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
1986年1月29日 (86)交劳字第62号文颁发
1.总 则
1.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“加强劳动保护、改善劳动条
件”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》的有关规定,为防止舱、室作业环境中缺
氧窒息以致死亡事故的发生,特制定本规定。
1.2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开放港口进行舱、室作业的
一切中外船舶。对于未开放的港口和在狭窄空间,罐体容器、密闭舱、窖、坑、井场
合的作业,也应参照执行。
1.3 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为本规定监督执行的主管机关,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
监测,安技部门负责监察,执行单位为港口企业和船方。
1.4 对于违犯本规定的责任方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》进
行制裁。
2.通 风
2.1 舱室作业前,应由船方进行机械通风或开舱自然通风。通风后应达到本
规定3.1.1项的要求。
2.2 对不能在作业前开舱或多层次封舱的舱室,应在作业过程中分次通风。
2.3 港区应设置移动式机械通风设备,以备船方申请使用。
3.监 测
3.1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》的有关规定,舱、室作业前,
船方应对舱、室进行监测,为安全作业提供保证。
3.1.1 作业环境的氧气含量应不低于18%,二氧化碳含量应不高于2%,
始能作业。
3.2 船方无力监测时,必须申请港方进行监测,并交纳监测费用。
3.3 舱室监测时,入舱、室采样,监测人员必须配戴隔绝式呼吸器。
4.监护和救护
4.1 港口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隔绝式呼吸器,并经常保持其性能完好。
4.1.1 隔绝式呼吸器必须置于应急使用位置,以保证在一旦发生人员窒息
的情况下,能迅速从舱、室内抢救出窒息人员。
4.1.2 在舱室作业环境中禁止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。
4.1.3 严禁不配戴隔绝式呼吸器盲目进入舱、室救人。
4.2 舱、室作业时,舱、室外应留人观察,不应在无人观察的情况下,进入
舱、室作业。
4.2.1 在作业过程中,发现危及作业人员安全的情况,主管机关有权采取
适当措施。
5.附 则
5.1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。
5.2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
5.3 本规定自1986年6月1日起试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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